“并购推动者”符绩勋:“铁三角”中美双线作战投资快手决定出手-投资界人物系列报道100篇
06-18
消息,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强化保险机构主体责任,防范委托投资风险,银保监会保监会修订完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形成《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共《办法》26 条。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委托投资的适用主体和投资范围。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开展的主动投资管理业务,适用于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同时,进一步明确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对受托人开展相关投资提出明确的投资能力管理要求,有利于提高保险资金和权益类资产的投资效率,加大支持力度。
面向资本市场和实体经济。
二是巩固委托人的责任。
保险公司开展受托投资业务,应当全面履行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和受托投资指引、选择投资者、监督执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三是强化受托人主动管理职责。
要求受托人设立资产配置专业岗位,加强大规模资产配置能力建设。
明确保险资金受托管理禁止行为,要求受托人按照监管规定和投资指引独立进行风险判断和执行完整的投资决策流程,全面落实主动管理要求。
此外,《办法》明确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独立监管、信用评估、投资咨询等服务;还增加要求保险公司与受托人和托管人建立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及时解决受托资产管理和运用中的相关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银保监会还将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研究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模板,更好地指导行业实践。
《办法》的修订是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的重要举措。
进一步明确保险资金运用中涉及的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的界限,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禁止行为,全面压实机构主体的责任,有利于保险资金运用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
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同时,《办法》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专业投资优势,提高保险资金长期投资运作水平,为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多长期金融支持。
资本市场和实体经济。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加强对《办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继续做好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以下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详细内容: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向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受托投资行为,中国银保监会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您,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发布的《保险资金受托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是为了规范保险资金受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有效防范保险资金受托投资风险。
确保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令第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
境内以委托人之名。
开展主动投资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受托投资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受托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独立于公司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以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
受托人投资、管理、处置保险资金所取得的资产和收益,属于委托投资资产。
有关机构不得对委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受托投资监管制度,对受托投资、受托投资、资产托管等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受托投资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决策程序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有健全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明确的资产配置方案; (三)财务状况良好,参与委托投资人员的管理职责明确,资产配置能力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四)建立受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遴选、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受托投资全过程; (五)建立受托资产托管机制,实现基金运作透明、规范;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健全的运作程序、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和审计制度、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二)拥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设置资产配置、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管理、业绩评价等专业岗位。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历,但受托管理关联方保险资金的除外。
(四)具有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并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其中,受托进行间接股权投资的,应当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受托开展房地产金融产品投资的,应当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的管理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作为受托投资资产托管人。
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忠实履行托管职责,妥善保管托管财产,有效监督投资行为,及时沟通托管资产信息,保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投资标准 第八条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资产仅限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但直接股权投资和以产权、股权形式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受托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并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金运用目标和投资管理能力审慎选择代理人,并严格履行职责。
受托人未按照约定的投资范围、风险偏好等进行投资的,保险公司应要求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理、责任追究等内容。
很重要。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根据保险资金负债特点、偿付能力和资产配置需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委托投资的资产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
,并定期或不时审阅委托投资指引并及时调整相关条款。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业绩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和定价机制,纳入受托资金管理范围。
投资管理协议或委托投资指引。
明确管理费率和定价机制。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干扰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包括违反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或者委托投资约定,对投资标的发出交易指令。
指导方针;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人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资回报保证; (四)非法转移利润或者其他利益; (五)利用受托人违规进行关联交易;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受托人接受委托管理保险资金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忠实履行诚实、审慎和诚实信用的职责。
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根据保险资金特点构建投资组合、委托投资指引等,独立进行风险评估并执行完整的投资决策流程,实施投资标的主动管理、投资时机选择,投后管理,承担投资运营合规管理职责; (三)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转移、投资、交易等活动,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中得到公平对待; (四)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 (五)定期或者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公司治理、委托资金配置、价格波动、交易记录、业绩归属、风险合规、关键人事变动、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为确保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六条 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或者委托投资指引; (二)承诺受托管理的资产不丢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三)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包括委托投资账户、保险资管产品账户、自有资金账户之间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转移; (四)自有资金与委托资金混合管理; (五)挪用委托资金的;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违规转委托受托管理的资产; (八)委托资金投资于向单一投资者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私募股权金融产品。
单一资产管理计划; (九)为委托人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限制等监管要求的渠道服务; (十)利用委托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一)与委托人合谋以资产管理费或者其他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的;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受托人可以聘请专业服务机构为委托业务提供独立监管、信用评估、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或者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
专业服务机构的资质要求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雇或者更换: (一)违反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给委托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利用委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的; (四)受托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资产被接管人接管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价受托人的公司治理、投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跟踪监控各类委托投资账户的风险和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建立信息共享、关联交易认定、重大突发事件等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受托投资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配备适应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控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利用受托人提供的资产配置、交易记录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其他人则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定期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委托投资管理情况。
中国银保监会组织有关机构收集、整理、分析报告。
发生与委托投资相关的重大诉讼、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其他影响委托投资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时,委托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并及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及时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委托投资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关联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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