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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发布于:2024-06-18 编辑:匿名 来源:网络

浙江省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1月) 2016年12月16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章1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本省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成果,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和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设计图样、试验结果、试验结果等。

记录、非专有技术和信息,例如过程、程序、公式、样品和数据。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服务、新标准、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坚持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各方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政府目标和责任考核,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教育、金融、投资、税务、人才、产业。

、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重点奖励取得显着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产业政策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方案,发布科技成果转化指南,指导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指南应当载明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产业规划、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优惠政策、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技术交易规范、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的采集、处理和服务活动。

依法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成绩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鼓励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负责人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报送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有关部门要为他们提供便利。

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承担者提交的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在研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成果应用等方面。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项目,可以由企业主导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或共同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研究院、工程研究(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硕士研究生工作站实践基地、大师工作室等研发机构提高了公司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九条鼓励企业利用政府科技信息网等公共服务平台发布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合作等需求信息。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得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条支持企业承接和转化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

对承担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或者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以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内外研发机构、大学等企业设立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转移平台等和机构。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分配机制,采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职务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进行转化的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评价体系。

自有资本具有控制或支配地位。

浙江省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资本控股、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当年的研究开发投入,可以作为利润考核经营业绩。

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参与军民融合科技创新活动,对军民融合科技创新活动给予补贴。

和技术合作项目、军民融合技术转移平台或机构,加快军民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提供政策支持。

鼓励和支持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设立专业技术转移机构。

省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培育和引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给予奖励。

和科技成果。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协调和服务,建立专业的科技成果管理制度,明确登记、备案、改造实施、处置分配、组织保障、异议等。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组织职务科技成果登记、备案和转化时,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配合,不得侵占职务。

有关科学技术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归自己所有,不得妨碍与职务相关的科学技术成果的使用。

改造、侵犯本单位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投资其所持有的科技成果。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无需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等方式确定其持有的科学技术成果的价格。

经协议确定的,应当规定并公布处理异议的程序和方法。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协议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在本单位和技术交易市场公开。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内容概要、转化方式、拟交易价格等。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15号。

受让方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注明。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拍卖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合理确定挂牌拍卖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益由单位留存,不得上缴国库。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转让、许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计入营业收入;定价投资取得的股权股利和其他投资收益,计入其他收益。

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投资定价等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差旅费、税金、中介服务费等费用,计入业务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和学校公示的。

依照规定进入技术交易市场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管理规定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保险费补贴、补助资金、创业投资等支出。

科技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以简单、高效、普惠的方式支持企业和企业家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向企业和企业家发放科技创新券或者采取直接补贴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创新券用于购买检验检测、研发设计、中间测试等科技成果和服务。

科技创新券可在全省范围内使用,至少每六个月结算一次。

任何地方都不允许有任何限制。

省科技行政部门要会同省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科技创新券使用平台,定期公布可以使用的研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名单。

科技创新券结算,简化科技创新券使用手续,提高科技创新券使用效率。

使用好处。

科技创新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城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为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供孵化场地、创业指导和中介服务。

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检测、研发、管理咨询等服务,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众创空间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制度,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和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科技成果转化。

进行风险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质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融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首购、认购等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使用财政资金应当优先购买和使用有利于节能、节水、节材、减排等环境保护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和使用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事后奖励、风险等方式支持重大成套设备、通用和专用设备、核心零部件等首台(套)自主知识产权装备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机构联合培养工程硕士,共同建立学生实习实践训练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等方式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研发机构和高等院校聘请优秀企业家、企业技术专家、风险投资人担任兼职研究生导师或创业导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对引进技术、成果、项目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提供资金、土地等。

实施全省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离岗创业或者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于每年3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

教育、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评价结果作为考核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绩效以及确定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依据。

研究应用项目并提供资金支持。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作为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有重要贡献的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职务聘任和考核的重要依据;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评价、聘用。

本条例所称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和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完成职务科技成果的人员和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

科技成果、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资金管理,优化预算编制方式,简化预算编制主体和程序,给予项目承担单位相应的预算调整权限,提高绩效。

激励措施。

、建立符合科研活动规律和特点的差旅??费、会议、出国出差等管理制度。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剩余资金可用于项目科技成果转化和其他科研活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技术交易市场,为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成果交易提供便利。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息畅通、资源共享的原则,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支持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通过技术交易市场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拍卖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作物种苗、畜禽养殖、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标准化生产发展。

农产品、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转化、现代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的自主权,推动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和生产。

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等单位选派科技专员,为农业科技创新、农村科技创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开展农村科技创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产业化。

科技特派员的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聘任、科技成果转化和农村科技创业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指导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提高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权利。

第三十四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对全省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和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五条 实施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属于项目完成单位,但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

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项目完成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协议形式约定科技成果相关权益归属的取得成果的,以协议为准。

第三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将科技成果作为估值投资或者作为注册资本,享有相应的资产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指定所属专业部门对所形成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第三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依法对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和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通过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与职务有关的科学技术成果的,不少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取得的净收入的70%提取奖励; (二)以技术成果出资作为转化价款的,以价款出资取得的股份或者按照不低于出资比例的70%分配为奖励; (三)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自实施成功转化投入生产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可享受不低于营业利润的10%以上用于奖励。

对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和转化做出重大贡献的奖励比例不低于奖励总额的70%。

技术转移机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人员、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比例不得低于奖励总额的5%。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可以对完成科技成果的人员按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所有权份额进行奖励。

完成科技成果所有权的,不再参与科技成果转让。

转换单位的收益分配。

取得科学技术成果依照前两款规定请求获得奖励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净收入,是指技术合同实际交易金额扣除成本和税金支出后的残值,其中用于科技研究开发的财政资金成果不计入成本。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改制为企业时,对在职务上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按照有关企业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完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有重要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可以按照与单位的协议实施科学技术成果,不改变所有权。

单位应当为完成科技成果的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支持。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未就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签订实施协议,且未组织实施或者转让超过专利授权或其他科技成果登记后一年。

或者如果是价格投资,科技成果完成者可以自行实施科技成果,也可以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属于科技成果完成者。

和科技成果。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奖励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和转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支出,应当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

年度内,但不受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单位绩效工资总额的基数。

奖励情况应当在职工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条 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和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奖励期限,按照完成科技成果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或者签订的协议约定。

与相关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奖励制度中未规定奖励支付期限,也未与有关人员签订协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予奖励。

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的日期;科技成果股权奖励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市场委托或者政府采购取得的技术开发收入,以及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开展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技术活动取得的收入。

科技成果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按照协议扣除经费和支出后,可以按照单位规定对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

前款规定的奖励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受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不计入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单元。

第四十二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负责人是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直接、重要贡献的。

与职务相关的科技成果,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免征上述费用。

规定奖励和报酬的领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骗取奖励的;具有荣誉称号、骗取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荣誉称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强加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的罚款。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评价过程中提供虚假检测结果、评价证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价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万元以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以教唆盗窃、利诱、胁迫等方式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代理、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串通欺骗对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在社会信用档案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的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承担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奖励有关人员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时限;责令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送达:省委、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直有关部门,市、县(区)党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政府,全国人大、省人大代表浙江.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20年3月30日发布阿里云创新中心简介。

阿里云创新中心将把阿里巴巴技术、产品、业务的生产力转化为宝贵的驱动力。

为企业发展注入动力,将更加包容、更加安全。

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更加绿色的产品和服务,在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日常运营、职业技能培训、资本对接、跨境海外扩张等方面提供全面支持规模企业。

截至目前,阿里云创新中心已为中小企业提供了2亿双创云资源,服务超过1万名创业者和50万家小微企业,孵化了众多高成长创新企业。

研究数据显示,顶级公司估值超过1亿,每年估值增速超过35%。

浙江省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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