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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7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8年12月31日公布《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具体政策如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是引导、支持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建设国家创新高地,推动高质量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对正在设立或者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型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希望被投资的创业企业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的投资方式。
,他们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
第三条 推动创业投资发展,应当以创新创业创造为核心,坚持服务实体、专业运作、信用为本、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业投资发展的领导,将创业投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创业投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创业投资的财政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中长期财政规划,加大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创业投资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创业投资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促进发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商务、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做好促进创业投资发展。
第二章 创业投资主体 第六条 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主体依法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基金等。
第七条 个人投资者可以利用自有资金直接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个人投资者与创业公司、风险投资公司开展信息交流与合作,培育壮大个人投资群体。
第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以其合法资金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法人组织形式。
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九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者政府出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基金。
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包括政府创业投资基金、民间创业投资基金等。
第十条 政府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包括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政府投资的产业投资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以及政府出资的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是政府设立、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主要通过支持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政府出资的产业投资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是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吸引社会资金投资于政府支持的领域和行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创新创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整合设立新的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也可以参与上级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发挥引导作用。
以及特定领域的聚集放大效应。
第十一条鼓励跨境创业投资,支持设立境外投融资基金,为省内企业对接境外高端研发项目提供投融资服务。
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投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支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资本办法》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章创业投资运作第十二条个人投资者可以投资国家非禁止投资的创业型企业,鼓励个人投资者投资未上市的种子期、初创期小微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规定,对材料提交齐全的立即办理,无法立即办理的,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需要补充或更正材料的,应当立即告知需要补充或更正的材料,不得要求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以外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公司可以开展下列创业投资活动: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表其他创业投资公司和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加强对创业企业的支持,追求长期投资回报。
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与优秀的社会管理机构合作。
支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转型升级为创投企业或拓展创投业务。
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会同创业投资部门出台鼓励国有企业参与创业投资的政策,优化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容错机制,持股遵循完善投资、评估和评价机制。
对各级国有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新引入社会资金的实际情况,通过增资、认购基金份额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各类创业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政府创业投资基金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创业投资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投资运作原则。
民间创业投资基金和涉及社会资本的政府创业投资基金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运作,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资本的利润分享机制,适当提高投资比例,放宽回笼投资比例或者不明确要求回程投资比例,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重点关注全省传统产业、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初创期和成长期的创业企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产业投资基金中的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市场化运作和专业化管理,可以通过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投资收益适当分成等方式投资创业创新领域。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主体可以以股权、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投资未上市创业企业。
第二十条 支持创业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交易所和报价以及区域股票市场。
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投资企业纳入省级上市后备企业名单。
区域股权市场应设立专业板块,服务创投主体与实体企业融资对接,支持创业企业上市融资。
第二十一条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与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其河南基地的沟通对接,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可以依法通过股权转让、回购创业企业、并购、资金接力等方式实现市场化退出。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为股权或者财产份额转让提供便利第二十四条鼓励国有、民间等各类资本设立接力基金,承接、转让创业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支持各类资本设立专业并购基金,重点投资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和项目。
第四章 发展环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支持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基金等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
资本实体,壮大创业投资主体,扩大创业投资规模。
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机构加强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指导,推动银行资金、保险资金和金融机构更多地参与创业投资管理。
证券资产。
管理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
支持创业投资公司及其股东依法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务融资工具筹集资金,扩大创业投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创业投资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建立长期的、市场化的合作机制,促进创业投资发展。
投贷联动等合作模式。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相关金融产品,加大对创业投资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创业投资准备项目数据库,指导有条件的市、县级创业投资管理部门设立创业投资分中心。
银行风险投资准备项目,便利创业。
通过连接投资项目与风险投资实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主体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新闻媒体联合举办创业投资路演、创业投资论坛、创新创业大赛,宣传创业投资成果。
投融资双方之间的联系。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高效地为创业投资主体提供税务服务,加强创业投资税收政策的宣传和指导,严格执行国家鼓励创业投资的各项税收支持政策。
涉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创业投资主体,还可适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条例》《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规定的优惠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规划建设创业投资产业园、创业投资孵化器、创业投资小镇等平台,引导创业投资主体集中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初期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查处机制,按照规定处罚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营造鼓励创业投资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创业投资领军人才评价标准,建立省级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库,引导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参与科研项目。
示范、指导基金审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对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和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中的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并在医疗、教育、住房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鼓励有条件的大学设立院系和科研机构。
与创业投资相关的研究机构,开设相关专业,完善相关课程,加强创业投资人才培养。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创业投资管理部门推动高校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利用高校资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支持依法设立创业投资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理论政策研究、投融资经验交流、项目信息交流、行业数据统计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完善创业投资服务体系的措施,加强会计、征信、信息、托管、法律、法规等与创业投资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体系建设。
和咨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机构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创业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坚持适度监管、差异化监管、统一职能监管的原则,建立适应创业特点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引导创业投资主体开展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
依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创业投资基金产品,受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接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业投资、金融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创业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进行指导、监督和指导。
托管人和其他服务机构。
绩效评价工作。
政府创业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在经批准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其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财产的资产托管。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基金财产的安全保管、办理清算和交割、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投资监督等职责。
第四十条 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承诺偿还本息或者提供其他投资收益等,吸收不特定对象的资金。
禁止创业投资基金向特定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非公开募集资金。
基金管理人管理创业投资基金,应当依法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损失或者承诺最低回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信用机构加强创业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守信合作。
实行失信激励和联合惩戒,引导创业投资主体守法诚信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在促进创业投资发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创业投资基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运作,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录 第四十五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各级管理机构不得自行出台限制创业投资主体及其发展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第《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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