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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修订)》

发布于:2024-06-18 编辑:匿名 来源: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 当前有效 发布日期:12-29 实施日期:07-01 基本信息 发行编号 总统第82号令 生效级别 法律时效性 当前发布日期 12-29 实施日期 07-01 发布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修改 2019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正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赋予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为了把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发展。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贯彻自主创新、跨越重点、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方针,建设国家科学技术强国。

创新体系建设,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等教育机构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着力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求真务实的科学精神从事实来看。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应当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促进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科技合作,支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科技进步。

国家加强军民科技规划衔接协调,促进军民科技资源和技术发展需求的交流和双向技术转让,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鼓励自主创新的社会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要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体系。

科技评价体系应当根据不同科技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技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证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相协调和社会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和互联,协调军民科技经费的配置。

和科技资源、科技研发机构整合、科技研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融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健全科技决策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协商决策机制,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重大科技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要充分听取科技人员的意见,落实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等机构依法开展国际科学研究。

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技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引进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成果和技术。

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无法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上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基于知识产权的保险产品。

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为科技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和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技术研究。

科技研究、社会公益技术研究 研究持续、稳步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科技基金项目或者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安全外,不得使用。

除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受委托的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不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付费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允许其他人则付费或免费实施它们。

项目承担者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协议分配。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科技基金项目、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在国内首先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许可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独家实施的,必须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

利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必须对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技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研究、开发和应用农业新品种、新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技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等发展提供科技服务,对农民进行科技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需要可以批准设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指导和支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形成特色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或者国家重点支持的产品和服务,其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需要。

采购;首次投放市场的,应首先由政府采购采购。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未研发的,采购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物色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大学或者企业进行研发并下达订单。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指导科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共同推动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法定通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设立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促进推广和推广的科技成果。

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对珍贵、稀有、濒危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技资源实行出口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产业发展有关的科学技术规划,应当反映产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技计划项目时,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平等竞争;对市场应用前景明确的项目,鼓励企业与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实施项目。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建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与其他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设立或者委托等方式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技人才; (四)与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层次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将技术创新与员工技能培训结合起来,开展科技普及活动,设置向社会开放的场所或者设施进行科技普及。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主立项研究开发项目,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科技研发仪器设备可加快折旧。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和成果产业化提供贷款贴息和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对业务范围内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促进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为企业创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技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建设。

公共研发平台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要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

国有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应当将企业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推动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保等政策,淘汰落后技术。

设备和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共同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技术研究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

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研究开发机构时,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立;重复的科技研发机构要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独立确定科技研究开发的方向和项目,独立确定经费使用、组织架构和人员招聘、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项;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与、支持迷信活动。

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服务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科学技术普及场所、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考核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机构制度,实行院长或者主任负责制,设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机构。

制度和职代会监督制度,并邀请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引入院长或主任的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自己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科技基金项目和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和平等竞争。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科技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重要力量。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技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多种渠道培养和发展各类专门科技人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为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其特长创造环境和条件。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学历水平和专业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职位,取得相应职位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并为其提供岗位、工作场所所需的职业健康卫生防护。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继续教育。

年轻科技人才的发现、培养和使用应当成为评价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聘请在国外工作的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时,应当为其工作、生活提供便利。

来华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外国优秀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依法获得中国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与、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冒险。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技研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但仍不能完成项目的,予以宽容。

第五十七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依据。

科学技术人员职称、审批。

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依据等。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权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

科学技术协会等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培养专门人才、提供咨询服务、加强科技人员自律、依照章程维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五十九条国家逐步提高科技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科技经费增速要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速。

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要适当,并逐步增加。

第六十条 财政科技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资: (一)基础科技条件和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挪用、挪用、截留财政科技经费。

第六十二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遵循宏观指导、自主申报、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承担的项目,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基金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技基金项目、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遴选制度。

审评专家制度、回避和问责。

第六十三条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建立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立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技人员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整合、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科学技术收购计划。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并进行财务规划。

以民间资金采购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价工作。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文献等科学技术资源信息。

、科技数据、科技自然资源、科技普及资源。

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的制度。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管理的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按照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技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管理单位与用户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的普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修订)》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谎报、谎报、挪用、挪用、截留财政科学技术进步经费的,依照本法规定责令改正。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追缴相关财政资金和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又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共享使用义务的科技资源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用于科技进步的财政资金或者违法所得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缴财政资金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限期禁止其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被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四条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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