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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武汉市知识产权运营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运行管理),根据《武汉市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年)》(武政办[]号)、《武汉市加快发展股权投资工作方案》(武政办[]49号)文件,并参照国家及湖北省、武汉市政府有关规定针对投资基金,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策性母基金。
其目的是发挥财政资金和放大效应,引导社会资本通过股权投资支持企业实施高价值专利培育计划,对重点项目进行扶持。
产业高质量发展;帮助知识产权密集型工业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升知识产权利用价值。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武汉市产业发展基金配套资金由市财政统筹;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引导基金设立基金理事会,作为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
董事会由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组成。
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二)制定引导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 (三)监督、指导引导基金的投资运作; (四)批准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收益分配、清算和政府投资利润转让等方案; (五)批准引导基金投资设立子基金和直接投资计划; (六)其他需要董事会决定的事项。
第六条 基金理事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引导基金的发展规划、运作原则和投资政策; (二)实施引导基金的政策引导、监督管理、风险控制和绩效评估; (三)组织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引导基金投资方案、收益分配、清算及政府出资和利润划拨方案; (四)需要办公室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引导基金选择武汉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投资者,委托其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利,承担引导基金的义务和责任基金。
第八条 引导基金应当选择具有政府引导基金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5年以上引导基金或母基金管理经验,并有专职管理团队; (四)近三年保持良好的经营状况,具有一定的募集资金能力; (五)具有完整的专业管理制度、健全的风险控制流程和规范的投资决策机制; (六)未受过行政、司法监督机关严重处罚的记录。
第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具体运作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市场化方式设立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 (二)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代表引导基金与有关合作各方洽谈并签署投资协议及其他必要协议; (三)审议引导基金拟投资方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四)做好投资项目的投后管理工作,定期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运行情况,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五)按照投资协议或董事会批准的方案实施投资退出。
第三章 投资运营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投资机构、科研院所、创新载体、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机构等设立子基金,子基金通过股权方式支持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企业发展投资。
同时,也可根据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和重大产业项目实施的需要,开展直接投资。
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按照《知识产权(专利)密集型产业统计分类()》(国家统计局令第25号)认定。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社会募集。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引导基金年度工作计划,向全社会公开发布年度申请指南,并对立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尽职调查。
受托管理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报告单位、拟定子基金计划、拟直接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三)投资决策。
受托管理机构组织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对拟设立的子基金和直接投资项目方案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审批。
投资方案经表决会议通过后,将提交引导基金理事会审议批准拟投资方案,理事会会议纪要形成最终批准文件; (五)向社会公告。
将批准的拟投资项目在市市场监管局及受托管理机构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六)落实投资。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受托管理机构实施投资。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子基金设立或增资方案; (二)申请单位及负责人信息; (三)申请单位或者管理人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任职证明; (四)报告单位或者管理人投资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报告单位或者管理人近两年的审计报告; (六)报告单位或者管理人的营业执照、章程复印件; (七)报告单位或者管理人的投资决策、风险控制等制度; (八)其他投资者的投资承诺函; (九)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十)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引导资金直接投资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近两年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设立的子基金可以根据投资对象的发展阶段设立天使基金和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天使基金的,出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40%。
天使基金对武汉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5倍,且比例最高不超过基金总规模的50%;天使基金 基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基金规模的60%。
种子期、初创期企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非上市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员工人数不超过1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万元。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引导基金出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20%,且创业投资基金对武汉市企业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5倍引导基金的投资金额。
引导基金原则上不能成为基金最大单一投资者,除非经董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 子基金投资武汉市企业的认定范围和标准为: (一)子基金直接投资于武汉市注册的企业,或投资于境外企业且注册地立即迁至武汉市的;武汉市按实际投资额计算; (2)子基金投资的外地企业在武汉市设立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或对已设立的法人单位增资的,按实际新增投资额计算; (三)子基金管理团队或基金的其他合伙企业 引进法人企业进入武汉市并有实质性经营活动,并经招商部门认定为招商引资项目的,按公司的实收资本; (四)为支持武汉企业走出去,开展全产业链投资,投资武汉企业在市外设有控股子公司的,按实际投资金额计算; (五)子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基金投资武汉市企业的,按实际投资金额计算。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设立的子基金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年;天使基金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每年按照不超过上年末投资余额1.5%的比例向受托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具体比例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与受托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在受托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四章投资退出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设立的子基金主要通过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其他投资者回购等方式退出。
直接投资项目的退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一般应当在子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退出时与其他投资者享有相同的份额和权利。
引导基金设立的子基金按照先回笼资本、后分配利润的原则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设立的子基金尚未到期,但子基金的投资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引导基金可以提前退出。
引导基金退出天使基金时,只能收回原投资金额;提取其他基金时,除收回原投资外,还应当按照提取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或者协议约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收取收益。

具体退出条款应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承担有限责任。
当子基金清算发生损失时,子基金管理人应当首先按照其对子基金的投资承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由其他投资者分担(关联的文章)。
引导基金不得向其他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损失,不得承诺最低回报。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及其设立的子基金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运营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从事融资以外的担保、抵押活动担保、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二级市场股票(不含上市公司并购、定向增发、战略配售)、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AAA级以下公司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投资金融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四)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方提供贷款、资金拆借; (五)对对外交易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发行信托或者集合金融产品筹集资金; (七)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固定资产投资;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设立的子基金不得投资其他子基金(投资特定项目而设立的特殊特殊目的公司除外)。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和引导基金设立的子基金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托管。
托管银行对资金账户进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按照协议使用,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出具托管报告。
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基金托管资格; (三)具有基金托管经验; (四)有专门负责资金管理的内部机构; (五)近三年无重大过失或者受行政、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导基金设立的子基金和直接投资项目的运作监管,密切跟踪项目的运营和财务状况,有效防范风险。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基金运作报告,并在季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基金年度运作报告。
每年。
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主要发起人变更、增资或减资、核心管理人员变动、基金退出、清算、投资项目重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同意其他投资者在子基金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表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以选择退出子基金,无需其他投资者同意,并由其他投资者签署保证引导基金退出所需的文件: (一)子基金计划自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后6个月内尚未设立; (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注资后6个月以上,子基金未进行投资; (三)子基金的投资领域和方向与政策目标不相符; (四)子基金未按照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投资; (五)引导基金理事会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遵守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的。
引导基金退出其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时,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退出;合伙协议(《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持有的基金份额或股权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作为确定基金份额的依据。
退出价格。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加强对引导基金及其参与子基金的管理,降低投资风险;引导资金应当执行《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促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决定》相关规定,加强引导。
基金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也鼓励创新、容忍失败。
第六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将引导资金纳入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引导基金董事会应当按照市场评价优先、公开公开的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体系,定期评价引导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和资产情况;年底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
独立审计评估。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引导基金收支的核算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进行相关延伸审计。
第三十条 指导基金理事会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考核和监督,对考核不合格的受托管理机构予以解聘。
造成损失的,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专用托管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受到监控。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原《武汉市知识产权运营引导基金操作规程》(五科[33])将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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