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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8
深圳市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引深圳金建发【】第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是为了规范深圳市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工作,提高环境质量。
根据《信息披露指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本市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金融机构、证券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是指金融机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与经营和投融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包括气候影响)相关的信息。
金融机构的环境绩效以及金融机构的管理,以提高其环境绩效。
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披露环境信息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真实性。
金融机构应尽可能客观、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并注明引用数据和资料的来源。
(2)及时。
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发布上一年度环境信息报告。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影响公共利益的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3)一致性。
金融机构不同报告期环境信息披露计算口径和方法应当一致。
计算口径和方法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披露报告中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并对两种计算口径和方法得出的数据差异进行比较和说明。
(4) 连贯性。
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的统计核算范围、方式和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因故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披露报告中详细说明,并对因统计核算界限或方法变化而导致的数据差异进行比较和说明。
第二章公开主体第五条自今年1月1日起,下列单位应当公开上一年度环境信息: (一)在深圳注册的金融业上市公司; (二)绿色金融债券发行人; (三))享受绿色金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
上述主体涵盖报告期内符合相关条件或存在相关情况的主体。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自次年1月1日起公开上一年度环境信息: (一)总行或一级分行在深圳、资产规模500亿元以上的银行; (二)管理资产1000亿元人民币的银行,资产管理规模1亿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三)资产管理规模50亿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资产管理规模100亿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
上述资产(管理)规模基于截至报告期12月31日的数据。
第七条 总部设在深圳的机构,由总部统一进行环境信息公开,一级分支机构无需单独公开。
第八条 鼓励本指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单位以外的金融机构按照本指引要求披露环境信息。
第三章 披露内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披露责任单位的组织名称、所在地、行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业务类型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环境和绿色金融相关的目标、愿景、公开承诺及其完成情况,以及环境相关的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行动计划。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披露与环境相关的治理结构,包括: (一)董事会设立的环境与绿色金融相关委员会,及其对环境与绿色金融相关问题的管理、监督和讨论; (二)高级管理层设置的环境与绿色金融相关管理职位及其职责、内部机构及其工作机制和流程; (三)专业部门层面,部门职责范围内绿色金融相关工作的落实情况和成效,包括绿色专门机构总数、职责范围、工作机制和流程、专职人员数量等非法人金融分支机构作为报告主体披露环境信息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披露与环境和绿色金融相关的组织架构和职能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遵循的环境和绿色金融相关政策和制度,包括: (一)金融机构现行内部环境和绿色金融相关政策和制度、新政策以及报告期内实施的新政策报告期内采取的措施单独列出; (二)金融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环境或绿色金融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重点披露报告期内对金融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政策、法律和法规和实施情况; (三)金融机构遵守已通过的环境相关国际公约、框架、倡议等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披露与环境风险和机遇相关的管理机制和流程,包括: (一)环境风险和机遇的识别、评估和监控流程环境风险和机遇; (二)金融机构业务风险管理流程中环境相关流程的风险与机会管理机制; (三)环境风险暴露的防控措施或/和应对计划。
鼓励金融机构披露识别、评估和管理利益相关方关心的重大环境问题的政策和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对自身业务和战略产生实际和潜在影响的环境风险和机遇,包括: (一)短期、中期和长期环境风险和机会;金融机构发现的机会; (2) ) 环境相关风险和机遇对金融机构战略、业务和财务规划的影响; (三)金融机构应对环境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第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情景分析或压力测试等方法量化环境因素对金融机构本身或其投资对象的影响并披露相关工作情况,包括: (一)进行情景分析或压力测试的实际情况或未来情况压力测试计划; (二)进行情景分析或者压力测试时使用的方法、模型和工具; (三)情景分析或者压力测试的结论; (4)情景分析或压力测试结果的实际应用; (五)上述申请所产生的积极效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量计量并披露报告期内自身业务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产生的环境效益,包括: (一)业务活动消耗的能源,包括营业场所(包括自有供热设备消耗的化石能源、自有交通运输消耗的燃料、外购电力、热力、冷却力和蒸汽; (二)业务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包括范围一排放、范围二排放和范围三排放(范围三排放包括旅行、住宿、办公用纸、用水、废物和废水处理的排放); (三)营业场所用水总量和人均用水量; (4)营业场所用纸消耗,鼓励公开再生纸的用量和比例; (五)营业办公废物的产生和处置; (六)为减少营业场所直接和间接温室气体排放和自然资源消耗而采取的措施及其产生的环境效益; (七)在责任单位会计边界外购买或投资开发的碳抵消项目信息披露,包括项目名称、类别、项目产生的减排量等。
鼓励金融机构披露范围三温室气体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排放量。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披露报告期末总体投融资情况、行业投融资结构及较上报告期变化情况,并定量测算并披露绿色投融资活动所产生的环境效益。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投融资业务碳排放计量和披露计划,逐年扩大投融资业务碳排放核算和披露范围。
第十九条 下列项目和融资主体的碳排放量不纳入核算: (一)报告期内运营时间不足30天的项目; (二)报告期内融资业务期限不足30天或月均融资金额小额超过1万元的融资主体; (三)报告期内符合小微企业和个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融资主体标准的融资主体; (四)境外融资项目和融资主体。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总结并公开绿色金融创新实践案例。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督促所投资企业改善环境绩效,提高环境信息披露水平,并披露相关工作进展和结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披露为提高员工和社会公众环境意识而组织的培训活动或者公益活动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披露国内外在绿色金融、环境风险分析等方面的研究成果、获奖情况及前景展望。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披露除本章程规定外的其他适合披露的信息。
九至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披露并说明所采用的披露原则、统计标准和计算方法。
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的组织范围应当与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一致。
金融机构应参照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关于自身经营活动的环境影响、绿色投融资业务的环境效益、投融资活动碳排放计量和披露的相关规定。
具体要求由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数据整理、核查和保护机制,并公开相关工作情况。
数据整理、核查和报送流程包括: (一)定期对本机构环境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整理和核查,进一步提高相关基础数据质量,确保数据和对外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技术手段保障数据安全和数据主体权益; (三)针对可能发生的数据安全事件或者数据安全事件,建立应急预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披露报告期内绿色投融资相关体系建设情况、总体投融资情况,并量化计量和披露其环境影响,包括: (一)绿色信贷和绿色信贷绿色债券业务的管理模式、管理制度和统计制度; (二)绿色信贷余额、绿色信贷占信贷余额总额的比例、不良贷款余额及不良率、资产结构、较上报告期变动情况、绿色债券持有余额及其占比持有债券总余额、逾期绿色债券余额及较上报告期变动情况; (三)绿色投融资活动产生的环境效益; (四)按照项目融资业务和非项目融资业务分别报告银行投融资业务的碳排放情况,并说明报告的投融资业务占该类业务的比例。
银行应制定并公布投融资活动碳排放核算披露方案,逐年增加投融资活动碳排放核算。
、披露范围; (5)鼓励披露重要客户报告期内收到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情况。
鼓励金融机构披露棕色资产余额及占信贷余额的比例、不良贷款余额及比例、资产结构及较上期变动情况。
鼓励披露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绿色投融资产品及较上一报告期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绿色投融资相关系统建设情况、投融资总体情况,并定量测算和披露其环境影响,包括: (一)绿色投融资策略及执行效果; (二)信托公司应披露代客管理的绿色投资资产总体情况、开展绿色信托等业务的绿色金融工具投融资情况以及上述业务活动与上一报告期相比的变化情况时期; (三)金融租赁公司应披露开展融资租赁等业务的绿色金融工具投融资状况及较上一报告期的变化情况; (四)绿色投融资活动产生的环境效益; (五)投融资业务碳排放情况,并说明报告的投融资业务占该类业务的比例。
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应制定计划,逐年提高投融资活动碳排放报告比例,并披露计划实施情况。
信托公司运用的绿色金融工具包括绿色信托贷款、绿色股权投资、绿色债券投资、绿色资产证券化、绿色产业基金、绿色公益(慈善)信托等;金融租赁公司运用的绿色金融工具包括绿色租赁、绿色债券投资、绿色资产证券化等。
第二十九条 保险金融机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绿色投资相关体系建设情况和整体投资情况,并量化计量并披露其环境影响,包括: (一)绿色投资战略及实施效果; (二)绿色保险产品和服务数量、承保情况、较上一报告期变化情况、保险资金投资绿色投资产品及相关保险资金运作情况; (三)绿色投资活动产生的环境效益; (4) ) 保险及保险基金投资活动产生的碳排放,并说明该类业务报告的投资活动所占比例。
保险金融机构应制定计划,逐年提高投资活动碳排放报告比例,并披露计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上述机构设立的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绿色投融资相关体系建设情况、整体投融资情况,并对其环境影响进行定量计算。
和披露,包括:(一)绿色投资战略和实施结果、与被投资方就绿色投资事项进行沟通的机制、参与和监督被投资方环境信息披露、碳排放治理、环境绩效改善的机制; (二)报告期内绿色投资产品数量、种类、发行、运营情况,较上一报告期变化情况,以及绿色投资规模占资管产品总投资规模的比例; (三)绿色投融资活动环境效益; (四)投融资活动的碳排放情况,并说明报告的投融资业务占该类业务的比例。
证券业金融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应制定逐年提高投融资活动碳排放报告比例的计划,并披露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披露要求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形式披露环境信息: (一)编制并发布专项环境信息披露报告; (二)在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可持续发展报告或治理报告中披露环境、社会和环境信息; (三)财务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环境信息的披露; (四)企业认为合理的其他披露方式。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对外披露上一年度环境信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聘请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编制环境信息披露报告,或者对披露报告方法的科学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评价并出具意见。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向本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平台和深圳市绿色金融公共服务平台提交公开报告,并按照规定在其官方互联网网站和报告平台公开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法规。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投融资活动涉及重大环境、社会、治理风险影响的投诉应对机制,按照法律法规、自律管理规则等规定,主动、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并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指南》(JR/T)《绿色金融术语手册(年版)》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指南。
本指引相关术语含义如下: (一)报告期,是指金融机构会计、披露环境相关信息对应的期间。
(2)情景分析是指在假设的情况下分析和评估未来事件的各种潜在后果的过程。
通常用于分析极端事件对机构运行可能产生的后果。
(三)压力测试是指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监管分析工具,用于分析假设的、极端的但可能的不利情景对金融机构整体或其资产组合的影响,进而评估其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水平和流动性产生负面影响。
(四)环境效益,是指金融机构或企业的经济活动和项目建设、运营所带来的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优化。
(五)棕色资产是指在高污染、高碳(高能耗)、高耗水等非资源节约型、非环境友好型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特定会计主体。
它们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并有望带来确定资源的效益。
(六)绿色租赁是指租赁机构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等经济活动提供的租赁产品和服务。
(七)绿色投资,是指以提升企业环境绩效、发展绿色产业、降低环境风险为目的,采用系统的绿色投资策略,投资于能够产生环境效益、降低环境成本和风险的企业或项目的行为。
。
(八)绿色投融资,是指为支持绿色产业、低碳经济、循环经济、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等而开展的金融融资活动,包括绿色投资和绿色融资。
(九)绿色保险是指在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绿色金融等领域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节约能源而提供的保险。
在适应绿色发展过程中有效利用资源。
保险制度安排。
(十)环境影响,是指金融机构的经济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的不利或者有利的变化。
(十一)范围一排放是指直接温室气体排放,即组织拥有或控制的排放源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
(十二)范围二排放是指能源间接温室气体排放,即组织消耗外部输入的电力、热力、冷力或蒸汽而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十三)范围3排放是指其他间接温室气体排放,即其他组织拥有或控制的温室气体源因该组织的活动而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但不包括能源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深圳市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负责解释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20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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