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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新区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发布于:2024-06-18 编辑:匿名 来源:网络

青岛高新区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青岛高新区政府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促进引导资金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青岛市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清政办字[]4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高新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政府出资设立、实行市场化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政府投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基金预算、国有资本运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可以与其他资本合作设立基金或者以参股方式增加对基金的参股比例,也可能通过后续投资等方式进行运营。

在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青岛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引导基金参与股权设立的母基金和子基金统称为股权基金。

母基金是指可以投资子基金和项目的基金。

子基金是指直接投资于项目的基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引导,重点关注生物医药及医疗器械、智能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现代信息技术等高新区主导产业。

服务业。

第五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遵??守法律法规、防范风险”的原则运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需要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主要包括: 确定引导基金的投资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确定支持引导基金发展的相关政策;决定引导基金新的投资领域;决定设立项目基金,支持项目实施;研究、协调、指导重大资金问题、引进重大资金等。

管委会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下列职责: (一)财政部履行《指导意见》职责基金投资人代表管委会负责政策、制度设计,筹集和分配资金,牵头组织开展引导基金绩效评价;对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按照上级确定的业务监管规则配合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业务监管,向拟上市公司项目库开放受托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引导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问题。

其中,需要管委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牵头报管委会研究。

(二)经济发展部、投资促进部、科技创新部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受托管理机构推荐各领域投资项目,优先支持专精特新(三)行政审批服务部为资金结算和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加强与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

(四)税务局落实相关税收政策,加强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和指导。

第七条 青岛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决策和运作。

主要职责包括: (一)引导基金的运营管理,募集设立外部股权基金; (二)对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合规与风险控制能力、依托资源等进行尽职调查,评估拟定股权基金计划的合规性,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三)进行股权谈判并签署公司协议 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引导基金暂停出资、终止出资、提前退出的条款; (四)实行引导基金专户管理和专户核算; (五)在出资额限额内行使投资者对参与基金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通过委派股权基金代表、签署章程等方式,监督股权基金的运作和投资方向符合政策要求关联或协议等; (六)负责指导资金退出和清算; (七)按季编制并报送报告 财政部报送引导基金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每年期末审计引导基金收支情况财政年度,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引导基金和股权基金的运行情况。

其他重大事项; (八)开展股票型基金分类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九)协调各领域主管部门为股权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项目对接服务。

第三章投资原则第八条股权基金应当注册在青岛高新区。

母基金参股设立的子基金注册地不受地域限制。

第九条 引导基金在股权基金中的投资比例可以根据股权基金的定位、管理机构的业绩、募集难度等因素实行差异化。

引导基金对单只股票型基金的投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25%;引导基金在主要投资于初创、早中期基金的股票型基金中的投资比例原则上不高于30%。

主要投资初创型、早中期科技企业的股权基金,投资初创型、早中期科技企业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规模的60%。

早期科技型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员工人数不超过2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比超过员工总数的2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不超过1万元。

初中期科技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员工人数不超过1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

第十条 母基金对单只子基金的投资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30%,对单个企业(含子基金)的投资金额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30%。

原则上不超过母基金规模的20%。

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20%。

第十一条 股权基金投资青岛高新区企业的资金不得低于引导资金投资金额的1.1倍。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投资青岛高新区企业的资金: (一)直接投资青岛高新区企业; (二)青岛高新区外企业投资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青岛高新区现有企业; (三)青岛高新区外投资企业在青岛高新区投资设立新企业并有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在青岛高新区引进法人企业并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 (五)支持青岛高新区企业走出去开展全产业链投资,投资青岛高新区企业在青岛高新区外的控股子公司; (六)基金管理人(含母基金投资的子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新基金对青岛高新区企业加大投资或向青岛高新区引入法人并开展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与基金管理人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管理公司或基金向青岛高新区企业增资或引入新的法人企业。

有实质性的商业活动; (八)其他可认定为青岛高新区投资的企业。

引进认定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和国家级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可按认定金额的1.5倍纳入青岛高新区企业投资资金;引进经认定的企业实体和独立公司在青岛高新区挂牌上市。

对于属于牛角企业的企业,可将认定金额的两倍计入青岛高新区企业投资资金。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规模的60%。

第十三条 参股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

正在上市过程中或上市锁定期内的基金投资项目不受期限限制。

第十四条 单一投资者应当符合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或普通合伙人在股权基金中认缴的出资额根据股权基金规模确定,原则上不低于股权基金规模的2%;股权基金规模10亿元及以上的,原则上不低于参股基金金额。

基金规模的1%。

除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外,其他投资者投资股权基金的投资金额不得低于1万元。

第十五条 股权基金投资管委会重点扶持的产业或青岛高新区初创、早、中期科技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跟进投资,并按照追加投资一般不超过企业股权基金实际累计价值。

投资金额。

后续投资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股权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章投资决策 第十六条在中国内地注册的基金管理机构和其他投资机构可以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申请合作设立或者增资基金。

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基金的,应当提名一家投资机构作为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有明确的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拟募基金的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原则上应在国家监管机构注册,管理团队成员不少于2人且常住青岛。

基金管理人为新设立机构的,应当在办理基金首次出资前向国家监管机构办理登记。

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实收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万元。

基金管理人核心管理团队的股权投资经营管理规模原则上不低于5亿元,具有较强的募资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具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选择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指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3人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经验 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规或风控人员必须取得基金资格,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4))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主导过至少3个成功的股权投资案例; (五)经理及核心管理团队成员无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指导基金托管管理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基金设立方案等申请材料,对设立方案进行初审后,组织专家对设立方案进行独立审查,尽职调查并做出独立决定。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托管管理机构公示拟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信息,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对公示期内有异议拟参与股票的基金应及时调查核实。

对公告后拟参与基金且无异议的基金,引导基金托管管理机构按规定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费经财政部批准后从引导基金中列支,用于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以及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绩效评价等工作。

管理费计算标准为引导基金年内投资于股票型基金金额的2%加年末投资余额的1%。

投资余额是指引导基金累计对外投资金额减去股权基金分配的退出项目的投资本金。

第五章 收益分配及激励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转让股份或股份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不以盈利为目的,与各投资者协商退出方式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分配收入或损失负担。

第二十三条 股权参与基金终止后,引导基金的分红、提取等资金(本金、利息、归属管委会的收入等)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社会资本投资积极性,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对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投资者给予激励和奖励: (一)股权基金引入符合重点产业的境外企业青岛高新区领域 企业在青岛高新区注册经营的,按股权基金在企业股权投资额的1%一次性给予股权基金管理人奖励机构。

(二)股权基金投资期结束后,投资青岛高新区企业占基金可投资规模75%的,基金管理机构将给予最高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元。

本条仅限于投资时被投资企业注册地为青岛高新区的情况。

(三)权益类基金清算退出时,若整体年化收益率超过清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引导基金将给予相应50%的利润股权基金投资青岛高新区企业的超额收益。

基金投资注册一年内青岛高新区企业的,引导基金将相应金额的超额收益全部划转;股权基金投资青岛高新区区级以上重点项目的,引导基金可按股权基金相应金额超额收益的60%进行投资。

% 将被授予;对主要投资于青岛高新区初创型、早中期科技企业的股权型基金,引导基金可按股权型基金投资的相应超额收益的70%给予利润截断。

青岛高新区的青岛初创及早中期科技企业。

本条仅限于投资时被投资企业注册地为青岛高新区的情况。

引导基金转让利润时,股权参与基金必须完成相关政策指标。

如果股权基金管理人注册在青岛高新区,引导基金的全部利润将归股权基金管理人所有。

股权基金管理人未在青岛高新区注册的,引导基金利润的至少50%将分配给在青岛高新区注册的其他法人基金管理机构。

(四)在股权基金存续期间,鼓励各类资本购买引导基金持有的基金股权或股份。

自股权基金登记之日起3年内(含3年)购买的,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可以转让,并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成立3年后,引导基金与社会投资者享有同等的股权和权利。

享受此项政策的,股权基金在股权或股份转让时对青岛高新区企业的投入资金须不低于引导基金投资金额的1.1倍。

例如,如果股权基金是早期和早中期科技企业的主要投资者,还必须满足早期、早期和中期科技企业投资金额的相关要求。

(五)股权基金注册后2年内,投资进度超过认购规模50%的,基金管理机构给予最高1万元的奖励;投资进度超过认购规模70%的,基金管理机构将给予最高1万元的奖励。

第六章风险管理与控制第二十五条引导基金不承诺回购社会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投资者的投资本金损失,不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投资者承诺最低回报。

不要分阶段借钱。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股权基金应当委托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并签订托管协议。

股权基金托管银行由股权基金确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青岛高新区设有机构,并与青岛高新区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二)有专门的保管部门和人员; (三)有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和信息技术系统; (四)具有完整的托管业务流程体系和内部审计监控和风险控制体系; (五)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由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在高新区设立的商业银行管理。

选定托管银行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天内向财政部和引导基金托管机构提交季度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上一年度资金托管报告。

发现引导基金资金流动异常的,应当随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股权参与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并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

对违反政策要求且未有效整改的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引导基金托管管理机构5年内不再接受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投资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以选择终止合作: (一)与股权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一年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办理设立手续的符合商定的程序和时间要求; (二)设立1年后未开展投资业务; (三)投资领域、地区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资进度与基金规模不匹配的; (五)股份制基金管理机构发生重大变化;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符合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担保、贷款、股票、期货、房地产、AAA级以下公司债券、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业务,不得对外发起或开展对外保荐业务。

捐款。

第三十条 参股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在银行或者投资银行安全性和流动性良好的固定收益资产中,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保、抵押、委托贷款和其他业务; (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参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除外; (三)投资期货、证券投资基金、房地产、AAA级以下公司债券以及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对外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并向第三方提供资金借贷、赞助、捐赠等; (六)发行 通过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筹集资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股权参与基金应当按照国家监管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股权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股权基金运作情况报告,按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的要求,按时报告股权基金运作情况。

发改委、证监会、省财政厅等部门。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基金年度运营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金年度审计报告。

引导基金托管机构加强对股权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运营和财务状况,防范金融风险。

第三十三条指导基金托管机构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涉及财政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立容错机制,指导资金管理和运作。

已按规定程序决策并做好风险管控的投资,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化、市场(操作)风险等因素造成投资损失或未达到预期目标的、非个人不能履行职责等情况,不承担责任。

主管部门、决策机构、引导基金受托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国有企业向股权基金出资,适用上述规定。

财政部对引导资金实行全流程绩效管理。

引导基金绩效评价依据基金投资规则和市场化原则,从整体效益出发,对引导基金政策效果、经济效益、管理成效等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不对个别基金进行评价。

对参股基金或个别项目进行盈亏评估。

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引导基金绩效评价结果与管理费缴纳等指标挂钩。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引导基金与中央、省、市引导基金共同参与设立基金的,应当符合上级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内,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调整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的财务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务备[]]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

本办法施行前签署的基金合伙协议及相关奖励政策,仍按照《青岛高新区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清高新管[〔〕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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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高新区政府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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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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