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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营业执照,深圳将启动个体工商户自愿登记制度

发布于:2024-06-18 编辑:匿名 来源:网络

11月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宣布《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该规定于2018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文件指出:建立退市和依职权注销制度。

此次修订,在现行商事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退市制度和依职权注销制度。

它规定不能通过其注册住所或营业场所联系商业实体。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营业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满两年,且近两年未办理纳税申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机关可以予以删除。

商业实体被删除后,该实体仍然存在。

,仍需办理清算、注销手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责令关闭”、“依法撤销设立登记”、“依法被除名”的商业单位法律规定”,他们在六个月内没有申请注销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该商事主体的资格将被取消。

实行个体工商户自主创业、实现自主创业自愿登记制度,是解决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为鼓励自然人灵活创业、就业,本次修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7号)要求,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各地区,适应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要求。

条例规定,自然人如果从事依法不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可以直接申请税务登记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不会被视为无证经营。

推动港澳企业跨境经营便利化。

允许港澳企业直接在深圳经济特区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领取营业执照,全面放开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生产经营活动范围。

这将对外国投资准入产生负面影响。

生产经营活动不在名录之列。

深圳在全国率先实行“多地一证、一市一证、一区一证”,允许特区内不跨区的分支机构将营业场所登记在营业场所附属企业的许可证。

此次修订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继续引领全国商事登记改革,扩大“一证多址”增设经营场所范围,允许特区内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分支机构在下属商业实体的营业执照上登记其营业地点。

,节省企业网络扩容的时间和成本。

全行业保护驰名商标和名称。

此次修订是对现??行企业名称登记规定和禁止限制规定的补充。

新增规定,未经权利人授权,商业单位不得使用其他商业单位具有显着特征的驰名商标。

商标或知名名称作为其名称中的字体大小。

特殊情况下可以代位撤销。

允许代位取消。

规定,商业单位被撤销,其分支机构、投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的,由被撤销商业单位的继承单位或者投资单位代为办理;因非商事事由被注销、注销,其管理、投资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登记的,被注销、注销的非商事单位的继承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自行办理代表。

新建立停业登记制度。

商事主体需要暂停营业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仍保留主体资格。

商事主体在停业期间需要恢复经营活动的,必须先申请终止工商登记,停业期满后还必须办理停业登记。

终止营业登记;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登记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实体住所托管制度 此次实体住所托管制度试点改革成果的修订,将其纳入法规范围。

扩大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受托单位范围,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纳入其中,作为商事秘书公司的有益补充。

简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

此次修改规定《个体工商户条例》允许个体工商户直接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保证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的连续性,无需重新申请相关许可审批文件。

扩大简易注销程序的适用范围。

此次修订,巩固了深圳试点工作成果,明确已完成债权债务清算或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商业主体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可以申请简易注销程序,扩大了简易注销的适用范围。

程序。

范围。

此次修订完善了现行商事登记注销制度,明确对此类行为,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同时,此次修订也填补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律中对此类行为缺乏相关处罚规定的空白,规定商业单位负责人主要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负责人,受委托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的责任代理人三年内不得办理商事登记申请。

此外,本次修订还减少了商事登记备案事项,减少设立登记提交材料,建立了商事登记管理联系制度。

意见全文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8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18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依次为完善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撤销进行登记、备案和公示的活动。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3) 类型; (四)负责人; (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根据商事主体类别,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业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根据商事主体类别,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立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不同投票权的安排。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指定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与商事登记机关的公文接收等联络工作。

第六条 设立商业单位,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或者协议; (三)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四)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商业机构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表中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比对、核对。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立即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更正的材料,并说明理由要求。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条 商业主体的经营范围由其章程、协议、申请等确定。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制定经营范围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商业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业单位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取得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营业执照应当记载商业单位的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负责人; (三)住所或者营业地点; (4) 类型; (五)成立日期。

营业执照应当设有提示栏,载明商业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许可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的查询方式。

营业执照式样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并发给。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事依法不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申请税务登记,无需办理个体工商户商业登记。

第十四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直接在深圳经济特区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经营活动。

活动;并可持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税务、海关、外汇账户及审批事宜。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商业主体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登记分支机构或者在营业执照上登记分支机构的营业地点信息。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从事电子商务、咨询、策划等经营活动,不需要固定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商务秘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办理住所。

托管。

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是商业单位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取消营业执照,深圳将启动个体工商户自愿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 商业单位除经权利人许可外,不得使用其他商业单位的驰名商标或者具有显着特征的驰名名称作为商号。

前款所称知名名称,是指享有较高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知晓,且与其他商业主体有显着区别的标志性文字、尺寸。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可以注销登记,重新申请设立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件涉及投资主体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商事主体申请投资主体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相关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就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时投资主体变更的,商事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商事登记机关已受理申请的,不予登记。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异议,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逾期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者三十日内未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或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商事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二十二条 商业单位被注销,其分支机构或者投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被注销商业单位的继承单位或者投资单位可以代为办理。

商事单位以外的单位被注销、注销,其管理、投资的企业无法办理注销及其他相关登记的,被注销、注销单位的继承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自行办理代表。

第二十三条 商事登记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审查、颁发营业执照和备案。

电子文件、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业主体可以同时获得电子营业执照或纸质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许可审批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商事登记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不视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需要暂停营业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暂停工商登记。

停业期间,商业实体继续存在。

商业主体在停业期间恢复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恢复经营活动前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终止工商登记。

商业单位应当自停业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终止工商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商事登记许可审批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商事主体关闭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业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单、经营异常企业名单、严重违规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法律。

商事主体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终止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二十七条 商业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因无法通过其户籍所在地、营业场所取得联系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而被标记为经营异常满两年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退市决定。

本条例施行前,商业单位因前款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满三年并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录,且未申报纳税的最近两年内,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退市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披露平台、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公告期限为四十五日。

公告内容包括拟摘牌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作出退市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退市的法律后果以及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告期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摘牌决定,并向社会公告,但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变更住所或者经营业务的所在地,或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仍在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 (二)商业主体恢复纳税申报; (三)商事登记机关已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四)商事主体已被依法撤销的; (五)依法不宜作出退市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退市后,应当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不得从事与清算、注销无关的活动。

退市期间该商业实体继续存在。

第三十条 对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退市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的退市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退市前的状态。

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六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作出注销登记决定: (一)依照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 (二)依法责令商业主体注销登记的。

关闭; (三)依法撤销设立登记的; (四)依法退市。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撤销决定前,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为四十五日。

公告内容包括拟依职权撤销的商事主体名称、拟依职权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职权撤销的法律后果以及该商事主体享有的权利依法。

公告期满后,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告,但公告期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事主体清算; (二)商事登记机关受理商事主体的注销登记申请; (三)商事主体已依法注销; (四)国家机关因需要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不依职权注销登记的请求;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依职权撤销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作出依职权撤销决定的,该依职权撤销决定应当撤销: (一)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据利害关系人可以证明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业实体的债权、债务尚未清偿,需要恢复登记进行清算的商业实体; (二)被依职权注销的商业主体未履行纳税义务,需要恢复商业主体登记纳税的; (三)出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对已依法注销的商事主体恢复登记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作出的依职权撤销决定被依法撤销。

您对商事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商事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撤销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

该商业单位的名称已经被其他商业单位使用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对该名称予以特殊标记。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以登记、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为由,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商事主体登记、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作出不予注销的决定: (一)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可能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人是商业主体。

以备案时提交的材料存在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为由,申请注销登记或者备案,且需先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查明原因的; (三)注册或者备案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注销后无法恢复到注册或者备案前的状态的; (四)登记或者备案违法情节明显轻微,对提出注销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没有实际影响,且注销可能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作出撤销决定的情形。

商事登记机关因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撤销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第三十五条 商事主体在登记、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住所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商事主体,由商事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法律。

该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商业单位的负责人;受托办理商事登记或者备案的责任代理人三年内不得代为办理商事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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