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新力量NO.55|专访五菱科技CEO顾嘉唯:用无屏触控智能AI机器人技术助力家庭阅读和教育
06-18
近日,国家网信办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电总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告。
予以落实。
负责人表示,出台《办法》旨在促进生成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生成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新机遇。
同时,也引发了虚假信息传播、个人信息权侵犯、数据安全、偏见歧视等问题。
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安全如何协调发展受到各方关注。
《办法》的出台,既是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重要要求,也是防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风险的现实需要。
《办法》提出国家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的原则,把推动创新与法治治理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性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实施包容、审慎、包容的发展战略。
对生成人工智能服务进行分类监管,明确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的规定和一般要求。
提出了促进生成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具体措施,明确了训练数据处理活动和数据标注的要求。
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规范,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用户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过度依赖、沉迷,并按照规范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注。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发现违法内容应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此外,还规定了安全评估、算法备案、投诉举报等制度,并明确了法律责任。
负责人在国家网信办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发展和治理需要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多方参与,共同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让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更好惠及人类社会。
人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5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已有5年 2020年9月2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第十二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自8月15日起公布并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郑沙杰 教育部部长 怀进鹏 科技部部长 王志刚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金壮龙 公安部部长 王晓红 国家广播电台台长广播电视总局 曹淑敏 出生于7月10日 《生成型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成型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办法、《办法》、《办法》、《办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生成型人工智能技术向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以下简称生成型人工智能服务)。
)。
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学艺术创作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业组织、企业、教育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相关专业机构等开发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不向境内公众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促进创新与法治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实行包容审慎、分类分级监管。
生成人工智能服务。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生成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产生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国家政权或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以及虚假、有害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内容; (2)在算法设计、训练数据选择、模型生成和优化、服务提供等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基于民族、信仰、国籍、地区、性别、年龄、职业、健康状况等的歧视.; (三)尊重知识产权和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四)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不得侵犯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五)根据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增强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 技术发展与治理 第五条 鼓励生成型人工智能技术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生成积极健康、善良的优质内容,探索优化应用场景,构建应用生态系统。
支持行业组织、企业、教育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相关专业机构等在生成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数据资源建设、转化应用、风险防范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六条:鼓励自主创新在生成人工智能算法、框架、芯片及支撑软件平台等基础技术领域开展平等互利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生成人工智能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推动生成人工智能基础设施和公共训练数据资源平台建设。
促进计算资源协同共享,提高计算资源利用效率。
推动公共数据分级分类有序开放,拓展优质公共培训数据资源。
鼓励使用安全可信的芯片、软件、工具、算力和数据资源。
第七条 生成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数据和基础模型来自合法来源;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和多样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其他相关监管要求。
第八条 生成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过程中进行数据标注的,提供者应当制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清晰、具体、可操作的标注规则;进行数据标注质量评估,抽样验证标注内容的准确性;对标识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增强其尊法守法意识,监督指导标识人员规范开展标识工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九条 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的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
若涉及个人信息,我们将依法承担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责任,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提供者应当与注册使用其服务的生成人工智能服务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提供者应当明确并披露其服务的适用人群、场合和用途,引导用户依法科学合理地了解和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过度依赖或对生成人工智能上瘾。
服务。
第十一条 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用户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的义务,不得收集不必要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留存能够识别用户身份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的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
输入信息和使用记录。
提供者应当依法及时接受并处理个人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请求。
第十二条 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注。
第十三条 提供者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安全、稳定、持续的服务,保障用户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播、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培训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生成人工智能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警告、限制功能、暂停或者终止向用户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保留相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门户,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网络安全、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成性人工智能服务的管理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法律。
。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成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在相关行业、领域服务应用的特点,完善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科学监管方法,制定相应的分类分级监管规则或指南。
第十七条 提供具有舆情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生成型人工智能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算法登记和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户发现生成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生成型人工智能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按要求说明训练数据的来源、规模、类型、标注规则、算法机制等,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帮助。
参与生成人工智能服务安全评估和监管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提供。
他们给别人。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生成型人工智能服务,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网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三)生成型人工智能服务用户是指使用生成型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内容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外商投资生成型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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