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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65号)

发布于:2024-06-17 编辑:匿名 来源:网络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6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委员会公告第65号(2016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关于修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18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建设科技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科技工作应当遵循自主创新、跨越重点、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浙江。

  鼓励科技研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融合,鼓励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相互促进。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

明确科技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整合科技资源,确保科技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科技强市、县(市、区)创建和创新型城市创建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学技术进步情况和科技经费使用和完成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科技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鼓励自主创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技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促进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采取措施引进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优秀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为科技进步活动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科技创新引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部署,支持发挥科技创新作用的前沿技术、社会公益技术和重大共性技术。

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研究开发关键技术,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力度,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实际,积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区域)支柱产业和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环境节约和循环经济等领域科技进步。

  第十一条 省及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加强海洋资源和海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动海洋新兴产业和海洋服务业、临港先进制造业、现代海洋渔业发展,建设海洋经济强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运用科学技术,加快建设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加快发展金融服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等。

现代服务业促进生产性服务业和制造业协调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科技专员制度,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区)、特色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和养殖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集聚区产业发展的重点方向,采取措施,改善产业集聚区的基础科学技术条件,促进产业集聚聚集。

产业集聚优质科技资源,提高产业集群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健全支持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创新人才集聚,提高研发、成果转化和辐射能力。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和设备的,应当制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计划。

项目核准(核准)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计划作为核准(核准)的重要内容并监督其实施。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积极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科技创新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增强企业领导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创新意识和创新素质,培育一批拥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人才。

型企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面向企业技术创新需要的科技计划制定机制。

对市场应用前景明确的项目,鼓励企业实施或与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实施。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产业集群内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套科研经费,可按照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

  对产业集群内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和项目,其缴纳税款所产生的地方财政收入,可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主确定研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加计扣除。

企业自行开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的仪器设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税务部门实施加计扣除,需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下达。

  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与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或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给予支持。

   支持企业在境外设立、并购科技研发机构,引进优秀科技人才,购买国外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

  企业要建立健全员工培训体系,提高员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高度重视企业科学技术协会和职工技术协会的作用,鼓励员工发明创造、攻关技术难题、创新创业。

开展理性建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企业专利战略研究,通过专利申请和实施保护技术创新成果。

  鼓励企业通过专利共享、专利许可等方式建立专利技术联盟,促进专利技术转化和应用,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标准战略。

  鼓励企业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对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制定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报送的企业标准予以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的绩效考核和分配制度,提高自主创新和持续创新能力。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优化配置,按照规定确定财政资源的使用方式。

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要求。

确定资助设立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功能定位和布局,防止重复设置。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科技活动的特点进行分类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有权参与实施并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开展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省有关规定并通过平等竞争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科技研究,将在经费、科研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实验室、中试基地等科技成果产业化试验基地,开展科技成果后续试验。

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

  具有较强自主研发能力的行业协会或企业可以设立或与相关企业共同设立共性技术研发机构。

  第三十条 鼓励科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到基层和企业兼职、挂职,或者创办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在基层、企业兼职、临时工作的科技人员有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科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优先考虑其专业技术职位(职称);其提出的科技项目应当遵守同等条件。

优先考虑以下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进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外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等在省内设立科技研发机构,从事科技研发和产业化活动。

  第五章科技人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重点行业、重大项目、重点学科和优势产业在当地优先发展优势的地区,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为其开展科技研究活动、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必要条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省级重点科技创新团队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费、立项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要营造良好的科技研究工作环境,支持科技人员致力于科技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科学技术培训计划,对农民进行职业技能等科学技术培训。

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术教育、农业技术培训和科技活动。

农民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和聘任办法。

考核任用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应当重点考虑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技术专家的选拔和人才资助计划的安排应当重点关注其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等相关成果。

  第三十五条鼓励企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企业、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通过技术转让、股权投资、合作实施、自行投资等方式实施专业科技成果转化,为推动专业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

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信息数据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交流制度,保障科技人才正常流动。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从事违背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鼓励科技人员自由探索、勇于冒险。

  科技人员承担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探索性、高风险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的,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但仍无法完成项目的,专家评审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同意该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结题,不影响其后续申报科技项目。

  第六章科技创新服务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加强科技创新基地和科技基金会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

条件平台、产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为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参与基础科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建设。

  第四十条 鼓励企业、科技研发机构、高等学校投资设立、共建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设立技术市场。

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 建立全球化、国际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建设,吸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人才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成就。

  第四十三条 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贴息、担保等。

为中小型科技企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为金融机构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补偿。

  支持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平台建设,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评估、咨询等服务。

  支持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共享体系和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开放共享机制。

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要求,融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创新体系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技工程等是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建立以政府投资为引导、企业投资为主体、社会资金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

到2018年,全省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占GDP总量的比重达到2.5%。

  财政科技经费增长速度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市、县(市、区)科技经费增长速度高于省、市、县(市、区)科技经费增长速度同级经常性财政收入增幅超过1个百分点;    (二)到2020年,省、市、县(市、区)财政科技支出占同级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分别达到8%和8%。

超过4.2%和3.2%;年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财政科技经费占同级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要提高。

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规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科技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基础科学技术研究和软科学研究;   (三)支持科技创新平台、重点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建设;   (四)支持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仪器设备购置;   (五)支持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技研发机构的运行;   (六)支持科技与金融融合,促进高新技术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七)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八)支持社会资金用于科技创业风险投资;   (九)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十)支持科技人才培养和引进;   (十一)支持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12)科学技术奖;   (十三)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   (十四)支持科学技术的宣传和普及;   (十五)对国家和省在当地实施的重大科技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六)其他经济社会问题 开展相关科技进步工作。

  前款第十六项的经费不得超过财政科技经费总额的10%。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以及科技人才培养。

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专门用于资助杰出青年科技人员的科学研究。

  省级及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开展科技创业风险投资,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前期,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促进自身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安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促进科技进步。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制度。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立项前利用科技攻关项目信息共享系统进行检索、查询,防止重复立项,并将项目名称、内容、承担单位、完成情况等信息录入信息中系统及时进行。

  第五十条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项目审查、回避、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选拔科技项目承担者。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项目经费分配、使用和管理制度。

对已批准的项目,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65号)

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对财政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项目立项、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绩效管理制度,对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五十二条 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

首次投放市场的,由政府采购牵头采购。

  第五十三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制度,对全省科学技术进步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公布经常。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达到科技强市、县(市、区)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科学技术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科技项目进行审查和管理,情节严重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责令改正。

单位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将有关违法行为记入学术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用于科技进步的财政资金或者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由单位负责回收。

或者单位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自该行为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科技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补贴的,由有关部门撤销奖励、追缴资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推荐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技奖励、经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暂停其推荐资格。

给予制裁。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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