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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7
苏州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是规范苏州市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和运作,充分发挥苏州市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和运作作用。
政府投资基金为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促进政府投资基金业务持续健康运行。
〕不。
71号文件)等文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苏州市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设立,单独投资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各类资金设立的基金。
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城市经济社会发展。
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包括政府直接投资、政府委托投资、政府通过国有企业委托注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人,是指参与出资政府投资资金的苏州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
第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
政府投资基金要以政策效果为首要目标,兼顾投资效益,坚持有效市场与有前途政府相结合,实行合理的收入分配、利益转移等机制。
(二)服务地方产业。
政府投资资金要坚持贯彻落实国家战略、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支持重要领域发展、重点服务本市产业发展的政策导向,避免片面追求投资回报或社会投资的挤出效应。
(三)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市场规则,选择合格的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实施专业化管理,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基金,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投资和投资(以下统称“基金合同”)。
管理与退出。
(四)加强科学决策,防范风险。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实行科学运营管理,坚持底线思维,从基金设立、投资运营、退出和清算等环节增强风险意识,依法依规加强基金业务管控,有效防范风险。
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章管理制度第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市财政局统一指导和监督市政府投资基金工作,管理市政府投资基金。
各县级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根据政策要求、运营管理、募集情况、管理能力等因素,通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谈判协商、专项设立、公开遴选等方式选择基金管理人。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负责基金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履行报送基金运营信息、接受业绩评价和监督检查、推动基金目标实现等义务,维护基金利益。
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管;法规;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财务管理机制、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包括相关制度和流程; (三)具有较强的行业分析、风险分析和投资决策能力,能够独立开展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和投资实施、投后管理和退出实施等专业操作; (四)管理团队成员具有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
第三章投资方向和运作方式第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主要投资领域和地域范围。
第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战略意图,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和重大项目开展投资活动,立足产业建设创新集群,聚焦企业全生命周期,支撑全市产业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主要包括:(一)落实国家和省市重大战略; (二)支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投资; (三)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 (四)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发展; (五)支持绿色发展; (六)支持城乡协调发展。
第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采取公司、有限合伙等不同组织形式。
基金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明确基金设立目标、基金规模、期限、投资计划、投资领域、决策机制第四章 基金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组织论证并组织实施。
提交报告。
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研究,提出设立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的缴付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并根据本年度支出计划和资金投资需要分期逐步完成。
应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出资应当严格遵守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各项规定,坚决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隐患,不得出现下列情况: (一)地方融资出资设立基金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平台; (2))用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和贷款资金设立基金; (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回购投资本金、承担本金损失或者最低收益; (四)违反法律法规,利用基金名义变相举债; (五)非法借贷资金的; (六)用资金支付财政预算应当安排的支出等。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应当在苏州市登记,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投资主体原则上不得单独设立基金。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资金对苏州市的回笼投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收益投资: (一)基金投资于苏州市注册的企业; (2)基金投资于苏州市以外注册的企业,该企业在基金投资期间将注册地迁往苏州市,并承诺3年内不迁出; (3)基金投资于苏州市以外注册的企业,该企业在基金投资期内在苏州市设立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负责重要的生产经营或研发工作(持股比例大于50%) 。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基金管理人的募集作用,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基金多元化投资结构,努力提高基金放大效益,加大与国家基金、中央企业、地方国资的合作力度。
企业、龙头投资机构等,吸引更多资金、技术、人才落户苏州。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并购目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AAA级以下公司债券、信托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或者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方提供贷款、资金; (五)对外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发行信托或者募集金融产品筹集资金; (七)变相增加名股、实物债券等政府债务业务;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业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根据投资阶段、投资领域性质等因素合理设定基金期限,明确划分投资期限和退出期限。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投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利润处理和损失承担方式。
基金的损失由投资者共同承担,政府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相关投资决策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各项投资业务行为,遵守信托义务,按照规定妥善管理基金财产。
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
、维护基金利益。
第二十二条 政府出资主体应当加强基金运营动态跟踪,收集、汇总各类基金数据信息,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深入了解基金投资项目的发展、权益、估值等情况,监控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资助单位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基金估值制度,及时更新基金估值信息,建立健全基金估值模型,采用合理的估值程序和方法,科学计量基金投资资产。
基金的公允价值通过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年度基金估值工作并出具报告来确定。
第六章基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加强基金资金管理,独立运作,建立投资台账,分账核算。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财产应当委托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并签订托管协议。
托管银行按照托管协议开展资产托管、资金配置、结算等日常工作,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保证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和资金安全,并向基金出具托管报告定期进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政府投资人不得先于其他社会投资者出资,并应当与其他社会投资者同步投资。
如果基金总规模减少,政府投资者应当按相同比例减少投资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在投资间歇期可以将闲置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政府支持债券以及其他安全性和流动性良好的固定收益资产。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投资期结束后,投资项目退出所收回的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并按规定分配给投资者。
及时地。
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回收资金视为闲置资金,以闲置资金购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固定收益资产增加资本收益为由拒绝调配资金。
第七章退出管理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退出条件、时间、方式等。
退出方式包括到期清算、强制解散、股权(股)转让、其他投资者回购、减资等。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期限届满一般终止,由基金管理人组织清算和分配接受基金投资人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进入退出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做好基金清算准备,并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按期清算。
基金确需延长期限的,政府投资人应当履行相应的决策审查程序,然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出资人可以根据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通过转让股权(股)、减少资本等方式提前退出基金。
取款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人应当与其他投资人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者可以选择提前退出,无需其他投资者同意: (一)基金计划获批准超过1年,未办理设立或增资(加盟)手续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要求; (二)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时间要求进行基金备案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政策发生变更的除外; (三)政府出资 单位出资划入子基金账户1年以上,且基金未完成任何投资项目; (四)基金的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五)基金运作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六)基金管理人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或者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失去联系超过3个月; (七)基金管理人受到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影响政府投资基金安全或者违反基金设立目标的情形。
第八章风险控制第三十四条政府出资单位应当加强对资金相关法律文件的审查,健全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测体系,对投资资金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控,及时发现各类风险问题。
第三十五条 政府资助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金风险监测和应对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资金风险检查,重点对以下方面进行检查研判。
发现问题的,应当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
风险程度、减少损失、减少负面影响:(一)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公开募集或变相公开募集、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等可能造成非法集资风险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偏离目标领域、投资名股和实物债权、挪用、挪用基金财产等行为; (四)是否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重大损失等情况; (五)是否存在投资进度缓慢、资金长期闲置等情况; (六)是否存在管理操作违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及产品注册备案信息异常、与管理机构失去联系、采取的行政措施等监管措施或刑事责任、变更情况基金核心管理团队等; (七)基金存续期是否届满,运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设立和营业的;或募集社会资金低于约定下限 触发基金合同退出条款但未及时退出的风险。
第九章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政府投资资金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对本市政府投资资金实行统一数据管理。
市财政局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基金信息平台,动态跟踪基金业务发展情况;政府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填写和报告基金运营相关数据,并及时、准确更新和维护平台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制度,对基金政策目标的实现程度、投资运作的合规性和有效性等组织全流程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对相关政府投资基金开展关键绩效评价,主要评价政策目标的实现程度、财务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政府出资主体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将基金绩效评价结果与后续投资和管理费缴纳水平挂钩。
对于业绩评价不合格的基金,政府投资者应暂停投资,并约谈基金管理人,要求及时整改。
整改结果经财务部门受理后,可继续捐款。
整改不到位或者不符合整改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协商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通过转让等方式退出基金。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主体应当建立基金管理人评价机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资信水平、风险控制能力、所管理的政府投资基金估值和绩效评价结果,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等级评价和分类管理。
评级较差的基金管理人将不再或谨慎考虑合作。
第四十条 探索建立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政府投资基金投资项目信用记录制度,对政府投资基金业务领域实行信用联合奖惩全覆盖。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运作应当遵循市场规则,合理承受正常投资风险,不得以正常投资风险作为问责依据。
按照各级党委、政府有关决定和有关规定实施的基金设立和投资活动,履行投资决策程序,造成损失或者未达到预期目标,不得谋取私利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市政府投资基金与国家、省级投资基金合作的,应当符合上级基金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第《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4号)废止。
第四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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